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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

发布时间:2012-08-27 浏览次数:6577

 

如何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
 
囗文/李金红   蔡雅琴

    一、案例介绍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承建完成“生产楼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但B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后A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便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返还质量保修金及利息。

    A公司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尾款在质量保修期满支付,且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到期,应该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质量保修金;2、该保修金是在工程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内预留的,其利息也应从此时计付。

    B公司则依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进一步,B公司又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提出了该建筑耐久年限为50年的质量保证期。因此认为,该工程质量保修期还远未届满。

    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A公司放弃主张利息,B公司将工程尾款及质量保修金返还给A公司。

    二、案例启示

    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A公司也拿回了工程尾款和质量保修金,但A公司放弃了利息,且花费了大量精力。其实在合同签订的时候注意以下几点,即可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1、明确约定为质量保修金的留存比例及计算基数。

   《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5%,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工程质量保修书则规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

    因此,在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的留存比例的同时,也要明确计算的基数是竣工结算价款,还是合同价款。

    2、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工程尾款的返还期限,不能简单约定为“保修期满”。

    综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分析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认识:一是,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建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强制性制度,相关法规进一步对保修范围、专业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保修责任等做出了规定,施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对该强行规定排除适用。二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保修内容、保修金额(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各项目工程保修金的具体分割、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和期限等加以约定。

    因此,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虽然约定的保修期不能短于法定的保修期,但是可以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一般建议约定质量保修金、工程尾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3、明确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同时应当返还利息。

    一些建设单位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任意确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在建筑行业微利经营的形势下,高比例的质量保修金已成为变相的垫资。承包人在此情况下,应当明确要求在返还保修金时应一并返还利息。否则建设单位应当降低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因为保修金是施工方的应得工程款的暂扣款,作为一项财产权益,能够产生法定孳息。因此,发包人返还保修金时应一并返还利息。
                                              (作者单位: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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