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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重视、慎签备案合同

发布时间:2015-06-09 浏览次数:3363

                

                     以案说法

                  重视、慎签备案合同

                                囗文/李淑君

    根据我们多年从事法律服务的经验来看,事先预防的效果远远大于事后补救,特别是有些问题事后根本无法补救。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如下述案例,我们通常建议建筑企业从务实角度与发包人进行协调,以将损失降到最低。

一、案情简介

    某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协会的副会长级单位,在其就溧水某个项目与甲方结算时发生纠纷,该建筑企业便向我们咨询,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07年,该建筑企业中标承建溧水某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项目一标段工程。在签订备案合同时,该开发商为少交规费,要求约定较低的合同价款。于是在备案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8020051.03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不得以任何原因进行调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总价8%下浮,结算采用的计价文件为 2004年《江苏省建筑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其费用和计算规则,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建筑企业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在工程结算阶段,双方发生争议。该建筑企业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编制了决算书,送审造价为六千多万元,但该开发商主张按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48020051.03元进行结算。双方经过数次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建筑企业向我们咨询,要求评估通过诉讼解决的可行性。

    在了解本案情况后,我们的分析意见如下:

    该建筑企业能否胜诉,关键问题是工程价款结算是以备案合同为准,还是以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早有明确规定,具体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由此可见,本案中应当按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48020051.03元来结算工程价款,该建筑企业如果起诉是不能达到诉讼目的的。故我们给该建筑企业的建议是不要起诉,采取与该开发商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二、案例启示

    其实很多建筑企业都碰到过上述情况,我们也接待过很多这样的咨询,最终大多建筑企业都因备案合同对其不利,而只好向开发商做出妥协或让步。但是建筑企业都感到很冤,最初订备案合同时是应发包人要求为配合发包人规避相应费用才在备案合同中约定较低价格,而发包人在签订备案合同时也是口头承诺实际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来履行并结算价款,实际履行中也确实是这么操作的,但往往在结算环节,发包方就开始出尔反尔了,有的愿意按阴合同来结算但常常附带不合理条件,有的干脆直接要求按备案合同来结算。

    为了避免上述被动情形,我们建议建筑企业在签订备案合同时注意如下几点:

    1、重视备案合同。在黑白合同关系中,备案合同是把法律赐予的尚方宝剑,千万不要再认为备案合同只是为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形同虚设。

    2、慎签备案合同。这把宝剑能否为己所用就要看条款的约定,因此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合同条款的约定要尽量对建筑企业有利。

    对于部分条款内容明知不利但为承接工程又不得不签的情况下,要注意变通,例如:碰到上述情况时,为配合发包人少交规费,可以在备案合同中约定暂定价为48020051.03元。如果无法变通,就要衡量工程是否有承接的必要。如果按备案合同去做必定要亏损,则不如不做,不要存侥幸心理。特别是在现阶段大环境不好的情况下,做这样的工程施工期间不长,但是讨要工程款却要花上数倍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还有可能是要不到的,得不偿失。(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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