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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用工过程中工人患急病造成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1-06-21 浏览次数:4581

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近日,我们在为建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现某企业因录用的一名工人突发脑溢血而背负上沉重的负担。为使其他企业避免再遭遇类似风险,我们现将这个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我们提出的建议予以披露,以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某企业录用了一名安徽省六安市的工人,该工人为农村户口,无配偶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无固定住所,常年一人在外打工。该工人到某企业下属项目工地工作后不久便在休息时间突发脑溢血。
事发后,某企业将该工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目前该工人的情况略有好转,意识清楚,但仍缺乏必要的生活自理能力及全部劳动能力。
在该工人治疗期间,其远房亲属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曾与某企业接触,提出了30余万元的赔偿请求,在该请求被某企业拒绝后,其远房亲属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便不再与某企业进行任何接触,并拒绝接收该工人。
二、我们针对该案作出的法律分析
    1、该工人所患疾病不构成工伤或职业病。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工人在休息时间突发突发脑溢血,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或职业病,不享受工伤待遇。
    2、该工人的医疗费用应由某企业按规定承担。
根据《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雇佣农民工,应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虽然上述文件中对于用人单位不为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责任未做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如未给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导致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通常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3、该工人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某企业应为其安排劳动能力的鉴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该工人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问题在于,某企业如为该工人安排劳动能力的鉴定,则鉴定结果有可能在一至四级之间,而该工人又从未参加过社会保险,如某企业为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则该工人的退休、退职待遇最终可能会由贵公司去承担。
三、我们对某企业提出的法律建议
    据了解,目前我国农村地区的基层人民政府按当地标准,对于年收入低于一定数额的人员会给予农村低保待遇,同时对于老无所依的孤寡老人会施以救助。
为了减轻某企业的负担,我们建议某企业以该工人的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同时要求当地政府对该工人按孤寡老人的标准施以救助。
四、建筑企业如何避免再遭遇类似的法律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建筑企业使用的都是农民工,且大量存在短期用工的情形,如果给每位短期雇佣的工人缴纳医疗保险,不但手续较为繁琐,且成本较大。
另一方面,根据《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短期雇佣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月缴纳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今年约为每月800多元)。
但是,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也存在一个问题,即其保障的范围仅仅包括门诊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三种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这意味着,心脏病、脑溢血等很多疾病目前都不包括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
因此,对于建筑企业而言,要想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关键一点在于不能录用身体存在疾病隐患或者无子女、无配偶、无财产的工人。以上两类工人,其身体健康本来就没有保障,一旦突发急病,建筑企业很可能难以找到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而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往往也不愿意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如此一来,企业就将陷入不得不为其养老送终的困境。
为了使建筑企业避免再遭遇类似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
    1、对拟录用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工人进行必要的体检。
    建筑行业除了具有一定的工作危险性之外,本身劳动强度也普遍较大,必要的体检可以排查拟录用工人的身体状况,以免录用到身体存在健康隐患的工人。
    2、对于拟录用工人的家庭状况作一个必要的了解。
    建筑企业应要求其项目部、分包、挂靠单位对于拟录用工人的家庭状况作一个必要的了解,尽量避免招用无子女、无配偶、无财产的工人到工地工作。
同时,建筑企业在与内部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中可约定,如因录用上述工人而给建筑企业造成损失的,所有费用由内部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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