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釜底抽薪,挫败试图改变法院管辖地的阴谋

发布时间:2014-09-05 浏览次数:3281

釜底抽薪,挫败试图改变法院管辖地的阴谋
囗文/李淑君


    一、案情介绍
    2010年6月到2012年期间,南京某建筑企业与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签订了多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南京某建筑企业向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销售其建筑材料。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3年6月份,南京某建筑企业提出与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进行对账,向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出具了其制作的《对账单》,但因《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南京某建筑企业的印章,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财务人员拒绝对账。2013年6月13日,南京某建筑企业向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对账单》,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对双方往来的货款数额及票据金额进行核对,将对账结果的数额手写在《对账单》上后,签字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并将该份确认后的《对账单》复印留存。第二天,南京某建筑企业提出昨天的《对账单》不小心破损,希望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能够帮忙重新盖个章,并再次向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出具《对账单》。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财务人员因看到《对账单》中的数据没有变化,就签字并加盖了财务印章,因是补盖章就没有对该《对账单》复印留存。
    2013年8月,南京某建筑企业诉至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管辖依据为《对账单》中所写的“发生纠纷双方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而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才知道,原来南京某建筑企业所谓帮忙重新盖章的《对账单》内容前一份《对账单》是有所变化的,恰恰是该变化导致诉讼管辖地由新余变为南京,使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丧失了诉讼的地利优势。其后,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法院以《对账单》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有效为由驳回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申请,认定南京市某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公司此时聘请我所律师代理了本案。
    二、律师观点
    南京某建筑企业作为诉讼管辖依据的《对账单》由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财务印章,并且对该份《对账单》没有留存复印件,实际内容已经无从得知。南京市某区法院又认定了《对账单》中管辖约定是对双方之间合同中管辖约定的变更,并且该变更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证明对账单不能作为诉讼管辖的依据,是本案的难点所在。
    二审阶段我所律师接受了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后,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所在地法院。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我们采取了 “釜底抽薪”的诉讼策略:
    1、因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对南京某建筑企业作为证据的《对账单》没有留存复印件,财务人员也记不清第二份盖章的《对账单》上有无争议管辖约定的内容,我们怀疑争议管辖约定内容有可能是南京某建筑企业在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盖章后添加的,因此我们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了对于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
    2、如果经鉴定表明争议管辖约定内容不是事后添加的,由于该份《对账单》是南京某建筑企业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取的,我们准备向外地某建筑材料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内容无效。
    通过上述策略,从根本上否定了一审裁定作出的依据,确保二审胜诉。
    三、本案启示
    建筑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企业施工生产经营全过程,为有效发挥企业财务管理的职能和作用,以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最终目标,建筑企业应吸取上述案例中的教训,加强财务管理,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
    1、企业财务部门与其他企业核对财务数据的资料,应留存至少一份原件,防止出现只有一份原件给对方后可能被篡改。
    2、企业财务部门与其他企业核对财务数据时应只限于财务数据,而不要涉及合同法律条款。(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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